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时间:2020-08-03点击数: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2015年7月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与依托单位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实施依托单位注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申请单位或依托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注册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申请;

(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变更以及注销;

(三)公布依托单位名称;

(四)其他与依托单位注册管理相关的工作。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依托单位注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申请注册和依托单位信息变更或注销,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信息和材料,但不得提交涉密信息和材料。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

(四)具备开展基础研究所需的条件;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依托单位注册申请,受理注册通知应当在受理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需求按程序受理注册申请。

第八条 注册程序包括预申请、正式申请、受理、形式审查、基础研究及管理能力审查、决定、结果公布与通知。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于申请受理期内在线进行注册预申请,提交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信息。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可以不提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注册单位名称应当与单位公章一致。申请单位一般应当使用独立法人资格证书上的第一名称作为注册单位名称。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注册预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如下条件的预申请,予以通过,对于不予通过的在线反馈原因: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机构;

(三)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四)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准确。

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在线查看预申请审查结果。预申请通过的申请单位可提出注册正式申请。

第十条 申请单位提出注册正式申请,应当在申请受理期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申请书(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书);

(二)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附件材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不能提交前款中第(二)、(三)项材料的,需提供师级以上上级管理机关对该单位是否从事科学研究的证明原件。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在申请受理期内提交的正式申请材料,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受理的注册正式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次形式审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五和十条的要求的,形式审查予以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线反馈原因并告知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修改或补齐: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二)注册申请书信息不准确的;

(三)申请材料含无效材料的;

(四)加盖公章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材料修改或补齐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和十条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要求,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基础研究及管理能力的审查。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注册正式申请材料形式审查结果、基础研究及管理能力审查情况,于申请受理截止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申请单位的注册申请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实地审查的方式。申请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实地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因依托单位分立新设立的单位,申请注册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程序进行注册。

第三章 依托单位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信息变更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通知。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一)依托单位名称、联系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申请信息变更,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电子和纸质依托单位注册信息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但仅变更联系信息、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只需提交电子变更申请表。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纸质附件材料:

(一)变更依托单位名称、机构类型、单位性质的,提交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上级管理机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变更住所、上级主管单位、隶属关系的,提交独立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变更组织机构代码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四)变更开户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的,提交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

变更提交的纸质材料(含复印件)须加盖本单位公章。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变更前款第(一)、(二)项所列事项的,可不提交其中所列材料,但应在相应纸质变更申请表上加盖师级以上上级管理机关公章确认。

有关变更申请材料的详细要求见附表。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名称变更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依托单位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变更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依托单位修改或补齐: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二)变更申请表信息不准确的;

(三)申请材料含无效材料的;

(四)加盖公章不符合要求的。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本细则实施前已注册的依托单位,如提交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变更。

第四章 依托单位注销与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予以注销:

(一)依托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三)受到自然科学基金委3-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处罚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按照本细则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申请注销,应当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说明注销原因的公函;如因依托单位合并导致注销的,公函需加盖涉及的所有依托单位公章,还应当提交上级管理机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依托单位注销或直接做出注销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布被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 依托单位连续5年未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其依托单位资格自动终止。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在其资格终止之日30日前告知依托单位。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单位在申请注册或依托单位在申请变更或注销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举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依托单位注册或者变更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6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注销其依托单位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书和变更申请表,应当使用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的纸质和电子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上级管理机关是指举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组织或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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