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时间:2020-08-03点击数: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基金工作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4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保障科学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托单位,是指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核,具有科学基金管理资格并予以注册的单位。

依托单位的注册、履行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监督、保障等职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有效监督、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依托单位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决定依托单位注册申请、变更以及注销;

(二) 指导依托单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和组织培训;

(三) 监督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工作;

(四) 其他与依托单位的科学基金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申请人申请科学基金资助;

(二) 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 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 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 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公益性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中具有科学研究的相关内容;

(三)具有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

(四)具有开展基础研究所需的条件;

(五)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六)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七)具有必要的资产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一次集中受理注册申请,受理注册通知应当在受理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注册为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需求按程序受理注册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自然科学基金委的要求提交注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完成注册审查并作出决定。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决定不予注册的,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依托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变更申请:

(一)依托单位名称、科学基金管理联系人信息、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变更;

(二)法人类型发生变更;

(三)因法人合并、分立等发生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决定不予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依托单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予以注销:

(一)依托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受到自然科学基金委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处罚的;

(四)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其变更申请决定不予变更的。

发生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罚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注册成为依托单位。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布被注销依托单位的名称。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连续5年未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其依托单位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符合科学基金项目申请条件的本单位申请人,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申请科学基金资助,为申请人提供申请科学基金资助的咨询和指导。

依托单位不得将另一依托单位作为本单位的下级单位申请科学基金资助。

第十三条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托单位同意其通过本单位申请科学基金资助的,应当认真审查该人员的资质和条件,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当明确项目保障条件、工作时间、管理权限、经费使用、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内容。对于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人员,还应当经其所在单位书面同意。

依托单位应当对上述申请人的资格和信誉负责,并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依托单位应当按要求审查下列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在规定期限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

(一)项目申请材料;

(二)资助项目计划书;

(三)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四)项目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

(五)项目变更、终止申请材料;

(六)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原始记录制度。

依托单位应当责令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对本单位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原始记录进行查看。

第十六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本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项目负责人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项目负责人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其他需要由依托单位提出的情形。

第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预算、决算,规范和加强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项目的组织实施,提高科学基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及项目研究形成的成果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一) 建立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档案,项目结题后及时归档;

(二) 对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管理,促进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转化与传播;

(三) 做好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后成果的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及时将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以下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一)项目初步审查结果通知;

(二)项目批准资助通知;

(三)项目变更审核结果通知;

(四)项目结题审核结果通知;

(五)其他需要的通知事项。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撰写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情况、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取得的重要成果以及对科学基金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跟踪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科学基金资助资金的使用,严格依法处理本单位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出现的违法行为。

依托单位在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当将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列为本单位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健全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基金管理相关的项目、财务、人事、审计、资产、档案等制度,确保相关机构协调一致,共同保障本单位科学研究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十三条 依托单位应当提供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应当确保项目研究队伍的稳定。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不得未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参与者。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保证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在依托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时间符合所承担的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类型的要求。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的聘用期一般应当覆盖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当选择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热心服务于科学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从事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并保障科学基金管理人员的稳定和管理人员变动时的工作衔接。

科学基金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科研政策、法律法规和科学基金的管理制度,积极参加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的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监督本单位的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管理人员严格遵守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各项规定,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共同营造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良好科研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依托单位进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业务知识或者管理经验等内容的培训。

自然科学基金委支持依托单位建立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对其开展培训、研讨、经验交流等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部分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定期表彰在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依托单位、科学基金地区联络网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建立抽查机制,定期抽查依托单位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事项,并公布抽查结果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依托单位信用记录制度,对依托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的信用记录包括履行职责情况、项目资金管理情况、抽查及奖惩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托单位及其科学基金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依托单位注册或者变更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予以警告:

(一)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三)未在发生变更情形60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不予注册;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注销其依托单位资格。

第三十五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履行保障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检查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科学基金资助资金的;

(八)其他不履行科学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给予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活动的机构,可以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的要求,其他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活动中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依托单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地区联络网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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